大粵民國嘅立憲同立法
Nov 16th, '10, 23:43
聯合國人權事務議題
前 言
人权是人类生存和共处的基础。各项人权均普遍适用、不可分割而相互依存。人权是联合国在执行和平与发展这项全球任务的过程中要解决的每个问题的核心。
自大会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以来,各国政府讨论、谈判和确定了旨在保护和增进各项公民、文化、经济、政治和社会权利的数以百计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条款。
本出版物汇集了一些最重要的公约、条约、宣言和协定。本出版物的目的是让世界了解人权。人们对自己的权利了解得越多, 就会越尊重他人的权利,他们就越有可能和平相处。本出版物还旨在表明各国政府的承诺,鼓励尚未签署和批准这些普遍适用的重要标准的国家签署和批准这些标准。
它的目的还在于成为各国政府、非政府组织、民间社会团体、人权维护者、公民个人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一个工具。实际上,虽然各国政府负有维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主要责任,在这方面,每个人也可发挥自己的作用。
世界在提高对人权的全面了解方面取得了显著进步,制定的法律框架,建立了负责保护、补救和伸张正义的机构和机制。但是,我们的工作还远没有完成。我们必须在上个世纪的基础上改善我们的记录,使尊重每个男人、妇女和儿童的人权成为现实。这一重要人权文书的汇编旨在为此做出贡献,我向世界最广大的读者推荐此汇编。
秘书长 科菲·安南
载自《人权国际文件汇编》
Nov 16th, '10, 23:4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联合国宪章》(1945年)宣告,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颁布了《世界人权宣言》,使这一要求第一次得到具体表达。《世界人权宣言》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极度恐怖的背景下通过的,这是世界各国第一次尝试就包罗万象的各种人权达成一致意见并用一份单一的文件把它们反映出来。正如其名称所示,当时并没有把它制订成一项条约,而是制定成一项体现普遍协议精神力量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宣言。因此,它的宗旨被称为是确定“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概括地说,《世界人权宣言》确定了两大类权利和自由:一类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另一类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在通过《世界人权宣言》时,已经取得了广泛的一致意见:人权应当以条约的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这项条约对于同意受其条款约束的国家将直接具有约束力。从这一认识出发,在人权委员会进行了广泛的谈判,人权委员会是成立于1946年的政治机构,由各国代表组成,每年在日内瓦举行会议,对各种人权问题进行讨论。1966年,大会通过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两项国际人权公约成为一系列广泛涵盖人权领域各种问题的、具有国际约束力的条约的基础。这些条约界定了人权和基本自由,并规定了基本标准,由此产生了100多项国际性和区域性人权公约、宣言、整套规则和原则。
除了这两项公约以外,联合国还制定了五项核心人权条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5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79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以及《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其中许多条约还有任择议定书,这些议定书实际上是自成一体的条约,为它们所关联的条约正文补充了实质性条款和(或)程序性条款。
这些条约、包括两项公约都采取了同一种模式。它们在通常称为条约的“规范”部分提出一系列实质性权利,由此界定条约所涉领域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由条约本身设立的一个独立的监测机构――即委员会――负责监督缔约国对条约的执行。这些委员会由条约缔约国推选的独立专家组成,他们在人权领域的公正无偏、独立性和经验使他们完全有资格对照有关条约中提出的标准,对缔约国所取得的进展进行评估。就《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言,为此目的设立的条约机构是人权事务委员会。
Nov 16th, '10, 23:44
人权、民主和法治
在当今世界,人权构成一套价值观和国际法律制度。尽管关于民主的定义和范围尚有争论,但是民主是有一个具有普遍共识的基础的,至少存在于宪法和国际法范围内。民主的基础概念是表现人民主权的人民自决原则。鉴于人民有权建立任何政治制度,那么后者必须确保这种意义下的人民主权始终体现于人民以民主形式表达意志,即举行自由和真正的选举,让公民行使选举代表和被选举的权利,同时享有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结社自由。
法治是以某种形式的组织为前提的,其主要特征是它利用法律限制和控制权力的使用,以保障自由。此外,从政治观点看,法治还包含旨在确保人民主权绝不会因国家权力被滥用而减弱的基本原则。法治要求至少从三个方面来限制国家权力:物质限制,涉及尊重和保障基本自由和人权;职能限制,采用分权形式;以及时间限制,其表现形式为人民的意志通过自由和公正的选举来定期重新表达。
民主与法治应不仅应当确保遵守保障享有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人权的义务,而且还应能够逐渐实现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权利。在这方面,与贫困和赤贫、极度社会不平等和不公正的收入分配作斗争,对于使民主制度中行使权力合法化具有根本的意义。从社会学和政治学的观点看,民主应能实现权力交换,以便赋予穷人和处于边缘的社会成员某种形式的公民资格,使其全面融入政治和经济制度,并使其成为国家、区域和地方各级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与政策的直接负责者。
此外,民主还受到其它新威胁,例如,坏政府和腐败。腐败尤其是个问题,世界各地无所不在,给治国和民主的合法性带来严重后果。腐败如成为制度化并与行使政权发生联系,便会渗透于公共机构并在公民与国家之间建立起这样一种关系,即某一个人或集团的改善、非法盗用国家资金、滥用权力而逍遥法外、与司法机关相勾结使得法治的真正基础丧失合法性。
善政,更准确地说,善政的最佳做法,要求有一个能防止和打击腐败现象的国家政府。司法和行政监督十分重要,但光凭这一点是不够的。对政府廉正的监督还必须有媒体和民间社会的参与。
Nov 16th, '10, 23:45
人权、和平与合作
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在促进和鼓励尊重人权的方面的国际合作,被平等作为《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世界人权宣言》进一步阐述人权与和平之间的联系。自通过这些文件以来,历史已证明,当人权被忽视时,国际和国内和平会受到威胁;实现和维持和平以及预防冲突的战略必须纳入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机制;以及人权在和平条件下能得到最好的保护。虽然剥夺和严重侵犯人权对和平构成重大威胁,国际人权规范为预防冲突和可持续和平提供了蓝图。
在国内一级,确保所有人的人权能得到保护的坚实的基础设施能长久地维持和平,并能确保和平地处理各种争端。这种基础设施的主要组成部分包括保障所有人的人权的宪法和法律框架,包括保护少数群体;能够根据法律和人权主持正义,惩罚侵犯人权者以及享有人民信任的一个独立和公正的司法制度;引导申诉,确定各种问题并建议改革的国家人权机构;监测国家机构和允许处境不利者表达意见的积极和独立的非政府组织;确保妇女、少数群体、土著人民和穷人参与公共生活和决策过程的机制;能够监督政府行为的民主选举的议会;专业执法机构;公平的社会和经济政策;以及一个具有问责制的行政机构。在国际一级,重新强调和平解决冲突,系统利用人权作为确定和平解决办法以及制定发展、经济及金融政策和援助方案的规范,以及加强合作促进发展人权机构,是朝着实现可持续和平综合战略的关键内容。
人权教育是创造能够维持和平的环境和条件的强有力工具。“战争起源于人之思想,故务须于人之思想中筑起保卫和平之屏障”(《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组织法》。不断变化的态度和价值观念对于创造一种容忍和尊重他人而非暴力占上风的文化是至关重要的。
Nov 16th, '10, 23:45
发展权
在《千年宣言》第24段中,成员国承诺不遗余力地促进民主,加强法治,尊重所有国际公认的人权,包括发展权。为此目的,他们决心在国家一级加强能力建设,贯彻执行人权的原则与做法。秘书长在其题为:“加强联合国:进一步改革纲领”(A/57/387和Corr.1)中特别强调联合国系统在国家一级的方案和活动,要求高级专员“与联合国发展集团和人道主义事务执行委员会合作,拟定并执行一项计划,以便在国家一级加强与人权有关的联合国行动”(行动2)。
根据秘书长在上述报告中提出的要求并于2003年9月得到联合国发展集团、人道主义事务执行委员会和人权高专办的认可后拟定的机构间行动计划把重点放在联合国国家工作队的能力建设上,其最终目的是协助有兴趣的会员国建立和加强符合国际人权标准和原则的增进和保护国家人权体系。
将包括发展权在内的人权纳入联合国发展和人道主义机构以及国家工作队的计划和方案,是顺利执行计划和在联合国系统内落实发展权的主要先决条件。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交的报告(E/2004/89)审查了在将人权作为联合国机构和方案工作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方面取得进展的情况。
与联合国发展集团的合作
高专办不断与联合国发展集团密切合作,加强联系,并提倡将人权纳入发展发展方案编制工作中,特别是在联合国统一分析和方案框架、共同国家评估和联合国发展援助框架的情况下更为如此。
人权高专办积极参与共同国家评估和联合国发展援助框架准则另外两轮修订工作。为了便于将人权纳入联合国在国家一级的计划、方案和活动,人权高专办始终向国家工作队提供支助,包括举办纳入人权问题国家培训讲习班、就有关联合国人权系统的建议提供方便用户的资料;并审查2003年共同国家评估和联合国发展援助框架,对这方面的进展情况进行分析。在这方面,人权高专办为感兴趣并轮到在这一年参加共同国家评估/联合国发展援助框架的所有国家工作队举办为期两天的培训讲习班。在2004年,人权高专办直接协助举办了10次国家一级的培训讲习班。高专办还帮助联合国发展集团举办四次区域讲习班,为所有展开计划的国家工作队启动这一进程。为了支持所有这些活动,高专办一直在联合国系统职员学院的支持下,为自己总部和外地工作人员举办培训讲习班。在2003年举办三次讲习班以后,又于2004年6月举办了两次这类讲习班。
与开发计划署的合作
人权高专办继续执行开发署/高专办共同主办的加强人权方案。该项方案在世界所有地区的30多个国家积极进行,重点放在对开发署的活动试行以人权为基础的方法上。目前的活动在减贫、民主分权、环境、获得公平待遇和议会发展方面探索以人权为基础的能力发展办法。
2004年,加强人权方案支助了七项以人权为基础对开发署国家方案的审查。该项方案还把重点放在开发署区域资源中心(以前称为次区域资源中心)的能力建设上,帮助执行加强人权方案试行的方案编制倡议,并对国家办事处提供后续支助。这个方案将于2005年12月结束目前阶段的工作。计划在2005年中期对加强人权方案进行一次独立评估,并同时举办有关以人权为基础的国家方案审查经验讲习班。将对加强人权方案所支助的六个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另行做出独立评估。
与粮农组织的合作
2004年11月,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理事会赞同批准一套自愿准则,在国家粮食安全的背景下,支持逐步实现适足粮食权。这套准则是粮农组织理事会应世界粮食首脑会议五年回顾会议(2002)的邀请设立的政府间工作组谈判商定的。
通过的案文是经过两年的深入工作以后,在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参与下,由会员国进行谈判的结果。按照粮农组织理事会的任务授权,人权高专办和各人权机构积极参与了这个进程。除了在政府间工作组讨论期间提供实质性投入以外,人权高专办还举行了两次技术磋商,向政府间进程提供专家咨询意见。高专办也同粮农组织密切合作,为政府间工作组提供服务,确保人权机构参与政府间工作组的工作并做出贡献。人权高专办开展了一系列的活动来支持这项协作,包括就粮食权、国别个案研究和技术研讨会的若干方面编写参考文件。
与联合国人居署的合作
人权高专办和联合国人类住区方案(联合国人居署)继续在联合住房权方案下合作。2004年6月,在曼谷同亚太经社会合作,举行了关于住房权的区域对话。与会者包括联合国机构和方案以及该区域的非政府组织代表。这次对话重点放在落实住房权方面建立协同机制问题。讨论的问题包括:政府和民间社会的行动、落实住房权的创新做法、获得住房资源的平等机会、获得法律和其他补救办法、解决无家可归问题及租赁权的保障和强迫迁离。业已在联合国住房权方案框架内编制出一份研究报告,“土著民族的适足住房权利:全球概览”。这份报告对土著民族的住房及其有关居住条件提供了全球概览,并根据一些特定案例研究资料,评估了土著民族住房权得到确认和执行的范围和程度。
联合国住房权方案第一个两年周期于2004年5月结束。关于将来如何继续执行联合国住房权方案问题,联合国人居署与人权高专办已经做出联合评估,认为鉴于妇女权利领域最近的发展情况,委员会要求建立一个良好做法数据库,秘书长的改革计划着重支助国家保护系统和与执行《千年宣言目标》有关的活动,应该调整优先工作事项。
与联合国艾滋病方案的合作
人权高专办继续与联合国艾滋病方案密切合作。人权高专办在2004年根据它与艾滋病方案的协议书进行了联合活动。目前的活动包括编制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和人权的国家机构手册、于2004年3月在曼谷举行关于亚太区域艾滋病毒/艾滋病和人权的专家会议(会议提出了若干建议)、散发交互式漫画册、人权高专办同艾滋病方案和卫生组织于2003年12月10日人权日共同发起“艾滋病毒/艾滋病患者站起来争取人权”的活动。这两个组织进行合作,向人权条约机构作了简报。人权高专办还参加了艾滋病方案执行主任的独立咨询机关-人权和艾滋病毒/艾滋病参考资料小组-的会议。
与教科文组织的合作
人权高专办继续与教科文组织在下列领域密切合作:人权研究和教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研究、分析和培训)、国家一级的能力建设和以人权办法解决有关文化多样性和生物伦理问题。人权高专办同儿童基金会密切合作,执行将于今年底结束的“1995-2004年联合国人权教育十年”的工作。伙伴双方还根据大会第113号决议,为2005年1月1日开始的世界人权教育方案前三年合作制定行动计划草案(A/59/525)。高专办在下列范围内与教科文组织进行了合作:召开信息社会世界首脑会议和保护若干领域的人权,尤其是新闻记者的人权(媒体自由)、教师和研究人员的人权(受教育和研究自由权)以及人权维护者的人权。人权高专办和教科文组织于2003年签署了一份“谅解备忘录”,目的是加强彼此之间的合作、定期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相互磋商,并在规划和执行活动方面进行合作。人权高专办在2004年对生物伦理问题机构间委员会的活动做出了贡献。
与儿童基金会的合作
人权高专办继续遵照《儿童权利公约》,与儿童基金会密切合作。儿童基金会既以基于人权的办法对待与各国政府合作的方案,又着眼于注重效果的规划和管理,努力完成自己的任务。2004年,人权高专办和儿童基金会于3月22日至24日在摩洛哥拉巴特市合作召开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技术咨询和援助协调小组会议。高专办同基金会密切合作,于2004年9月18日儿童权利委员会一年一度的一般讨论日举行关于“落实幼儿权利”的讨论会。编制了一份联合出版物,刊印儿童权利委员会在1993年至2004年期间为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地区所有缔约国通过的所有建议。儿童基金会还积极支持人权高专办于2004年11月11至13日在曼谷举行的一次区域研讨会,讨论儿童权利委员会各项建议的执行情况。此外,在2004年期间,人权高专办和儿童基金会(会同卫生组织)继续向联合国研究暴力侵害儿童问题提供支助。
与卫生组织的合作
在2004年期间,人权高专办继续以各种方式同卫生组织进行合作。如前所述,人权高专办和卫生组织同联合国艾滋病方案一道, 共同出版了一本漫画册,以便打破同艾滋病相关的神话和禁忌,使年轻人有能力推动相关的人权。高专办正在与卫生组织合办一个项目,确定据以监测健康权的指数,包括由人权高专办参加卫生组织举办的讲习班和非正式磋商。人权高专办也通过由它向人人享有能达到的最高标准的身心健康权问题特别报告员的任务提供支助与卫生组织密切合作。特别报告员正在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开发计划署/世界银行/卫生组织合办的热带病研究和训练特别方案项目,拟定对受忽视疾病的人权分析,还合作进行一个关于探讨减贫战略和健康权的项目,由卫生组织出版研究报告。
Nov 16th, '10, 23:45
教育权
《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第26条明确阐述了受教育的权利。它确认教育的人本价值,强调教育应当从道义和法律上得到有力的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教育也是行使和保护其他各项人权的必要手段,因为教育能为确保健康、自由、安全、经济利益和参与社会和政治生活打好基础。只要受教育的权利得到保障,人们就能更好地获得和享受其他各种权利。
近年来,把教育视为一种权利的观点越来越为更多的人所接受,使得以国际社会的历次承诺,包括在达喀尔所作的承诺作为标准来衡量各国所取得的成绩,并进行比较成为可能。各国政府有义务确保国民受教育的权利,还必须将所作的承诺落实到本国的立法上,使本国人民有法可依。没有立法,很难监督这些义务,也无法要求政府承担这些义务。所以实施《达喀尔行动框架》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要求各国政府加强和完善本国的立法。
从这个意义上说,教育尤为重要,至少有三个理由。第一,基础教育让人获得阅读和书写的基本能力。作为发展的重要成果之一,这种能力本身具有重大价值。第二,教育能够消除生活中一些不良现象。例如,免费小学义务教育可以减少使用童工的现象。第三,教育能大大改善那些在许多方面都遭受不平等待遇的人的境况。譬如,受过教育的妇女就可以比原来生活得更好,寿命也更长。由此可见,不分阶段、种性或性别的面向所有的人普及教育在消除社会和经济隔阂方面能够发挥巨大作用,也是实现人的各种自由的关键。
既然人人都应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既然教育有助于提高人的素质,是我们所说的发展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那么必须普及面向所有人的基础教育。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决不能有半点含糊。但是这一结论并不能回答普及教育应该包括哪些方面的问题。这个问题很难有一个统一的回答。必须按各国的情况而定。但是,我们还是应当了解教育与其他发展目标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要看教育对发展是否有推动力。
尽管方法上有各种问题,但是世界各地有许多令人信服的事实说明教育能改善城乡自谋职业的状况。这主要是因为通过至少五到六年的良好的全日制小学教育,人们获得了基本的读写能力。良好的小学教育也有助于降低生育率,改变不良的饮食习惯和早期发现和诊断疾病。文化水平和预期寿命之间的联系是非常明显的。受过较多教育的父母(尤其是母亲)的子女都更为健康,寿命也更长。这一细微的事实都证明人类发展的各个方面都是相互关联的,也更充分证明必须加大教育的投入。此外,新一代的经济增长模式都把人力资源作为提高发展效益的关键。
权利、自由和发展带来的好处构成了开展全民教育的不可分割的三大理由。三者表明全民教育和发展之间的目标是一致的。全民教育的每一项目标都能各自为其他方面取得成果创造条件。因此各国的任务是要在认识到这些理由的重要性的基础上,在制定政策时明确重点,绘制出各自通往实现全民教育的目标和千年发展目标中有关教育的目标的蓝图。
Nov 16th, '10, 23:46
食物权
在一个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富裕的世界上,每年仍有数百万弱小的儿童饿死,这实在骇人听闻。文明的世界不会让一个儿童饿死,也不会让一个儿童由于长期慢性营养不足而造成身体和智力发育不良。然而,类似的事情仍然每天都在发生。每天都有17,000多名五岁以下的儿童死于与饥饿有关的疾病。到今年底,又会有500多万幼儿因为与饥饿有关的疾病而死亡。每天都有数以亿计的儿童得不到足够的食物维持正常的生活,造成他们身体和智力出现残疾。这已经不仅仅是不道德的问题了,按照国际人权法的规定,这已经属于非法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食物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
人人都有权活得有尊严,并免于饥饿。食物权和免于饥饿权是受国际人权法和人道主义法保护的人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12号一般性意见(1999年)对此所作的权威性界定如下:“当每个男子、妇女、儿童,单独或同他人一道在任何时候都具备取得足够食物的实际和经济条件或获取食物的手段时,取得足够食物的权利就实现了(第6段)”。受一般性意见的启发,特别报告员把食物权的定义(E/CN.4/2001/53, 第14段)概述如下:
食物权是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文化传统经常、长期和无限制地直接获得或以金融手段购买适当质量和足够数量的食物,确保能够在身体和精神方面单独和集体地过上符合需要和免于恐惧的有尊严的生活。
然而,根除饥饿和贫困却不仅仅是寻找资金的问题,它还是一个挑战允许侵犯人权的现象发生的结构性的不公正和力量不平衡的问题,也是一个挑战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和采取有原则的公平办法对待全球经济贸易的问题。许多国家的政府采取的许多政策和行动都对生活在其他国家的人民的食物权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例如,在国际贸易领域,农业是南方国家农民唯一的比较优势,但北方国家却对农业实行补贴,并以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出售产品,迫使南方国家数以百万计的农民抛弃了农业生产。
Nov 16th, '10, 23:46
健康权
健康权可被视为有权享受有效和综合卫生制度的服务,这一制度是根据国家和当地优先事项制定的,是向所有人提供服务的,它包括了卫生保健和健康的基本决定因素。
卫生制度必须既包括卫生保健也包括健康的基本决定因素,如充足的环卫服务、安全的饮用水和卫生教育。
卫生制度必须向所有人提供服务,不仅是向有钱人,也要向穷人提供服务;不仅要向主要族裔群体,也要向少数民族和土著民众提供服务;不仅要向城市里的人提供服务,也要边远村民提供服务;不仅向男人也要向妇女提供服务。卫生制度必须向所有处境困难的个人和社区提供服务。
从根本上说这就是健康权的含义:一个有效的、综合的根据需要作出反应的卫生制度,其中包括为所有人提供卫生保健和健康的基本决定因素。
近年来,对一些具体问题,如发展、扶贫和贸易等采取立足人权的方针显然使人们看到了一些通常被忽视的重要观点。简言之,立足人权的方针就是要特别重视处境不利的个人和社区;要求个人和社区积极和以知情的方式参与制定影响他们利益的决定;要求要有有效、透明和能够利用的监测和问责制机制。这些方面结合立足人权方针的其他特点的总体效果就是要增强处境不利的个人和社区的权利。
因此,立足人权的健康指标不仅是要监测主要卫生结果,同时也要监测实现这些结果的一些进程。只要能满足少数几项合理的条件,许多常用的健康指标就能大大促进立足人权的健康指标,这是极为关键的一点。例如,现有的健康指标根据性别、种族和族裔加以分拆,就可以加以采用这些指标。分拆的指标能显示出某些处境不利的个人和社区是否受到实际的歧视。现有的健康指标大多很少监测参与和问责制的问题――而这正是立足人权方针的基本特点。因此立足人权的健康指标要求增加一些新的指标,监测这些基本的人权特征。
立足人权的健康指标与现有的指标在方法上并没有天壤之别。相反,这种方针使用许多通用的健康指标,尽可能地(如要求进行分拆)作出调整,并增加一些新的指标来监测那些通常被忽视的问题(如参与和问责制)。简言之,立足人权的健康指标强化、提升和补充了常用的指标。
Nov 16th, '10, 23:47
工作权
工作权利是一项属于每一个人的单独权利,同时也是一项集体权利。它包含所有形式的工作,无论是独立工作还是依赖性的领薪工作。工作权利不应当理解为一项获得就业的绝对和无条件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1款载有工作权利的定义,第2款以一种说明和非穷尽的方式举例说明了缔约国所负有的义务。它包括每个人有权自由决定接受或选择工作。这意味着不以任何方式被强迫作出或从事就业,并有权加入一种保障每个工人就业的制度。它还意味着不被不公平地剥夺就业的权利。
《公约》第六条规定的工作必须是体面的工作。这种工作尊重人的基本人权以及工人在工作安全和报酬条件方面的权利。它所提供的收入能够使工人按照《公约》第七条强调的那样,养活自己和家庭。这些基本权利还包括尊重工人在从事就业时的身体和心理健康。
国际劳工组织将强迫劳动界定为“在所述个人本身并未主动要求而是在威胁施以某种惩罚的条件下,逼迫个人的所有工作或服务”。委员会重申缔约国需要按照《世界人权宣言》第四条,《废止奴隶制公约》第五条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明确阐述的内容,废除、禁止并打击各种形式的强迫劳动。
失业率高和缺乏有保障的就业是引发工人到经济中的非正规部门谋求就业的原因。缔约国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无论是立法或其他措施,尽最大可能减少正规经济以外的工人人数,因为这些工人在这种状况下没有受到保护。这些措施将迫使雇主遵守劳务立法,申报其雇员人数,从而使后者能够享有工人的所有权利,特别是《公约》第六、第七和第八条规定的权利。这些措施必须体现靠非正规经济谋生的人大部分是出于生存的需要,而不是某种选择。此外,必须由国家立法对家庭和农业工作加以恰当管理,以便使家庭帮工和农业工人像其他工人那样,享有同种水平的保护。
劳工组织第158号《终止雇用公约》(1982)在第四条中对辞退的合法性作出了界定,并特别要求提供关于辞退的说得过去的理由以及遇有不公正辞退的情况,有权诉诸法律或其他补救。
从事各种形式和各种水平的工作要求存在下列相互依存和必不可少的要素,其执行取决于每一缔约国目前的条件:
拥有性 缔约国必须拥有专门的服务,以协助和支持个人,使他们能够找出并找到现存的就业;
可利用性 劳务市场必须向缔约国管辖下的所有人开放。可利用性包含三个层面:
可接受性和平等性 保护工作权利有若干个组成部分,尤其是工人有享有正当和有利的工作条件,特别是安全工作条件的权利,组织工会的权利和自由选择和接受工作的权利。
Nov 16th, '10, 23:47
居住权
虽然世界大多数人口生活在某种形式的住所中,但世界约有半数人口并不享有被认为住房适足所必须的所有权利。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1991年通过的关于适足住房权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适足住房的标准决不只限于四面有墙壁和头上有屋顶;它必须至少要包括以下要素:使用权保障、力所能及、适于居住、住房机会、各种服务近便、能提供基础设施以及适当的文化环境。就全球而言,适足住房权普遍遭到侵犯。联合国的估计表明全世界约有1亿人无住处。10亿多人住房条件不适足。
一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文书规定各国有义务采取措施争取使人人都享有适足住房权,并由此采取措施防止无家可归现象。这些文书也是特别报告员任务的依据。它们是《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儿童权利公约》(第27条,第3款),以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h)项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五条(辰)款中的不歧视规定(见E/CN.4/2004/48, 第19-22段)。
此外,在一些解释性文件中也直接提到无家可归问题。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第4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虽然在一些面临严重资源问题和受到其他限制的发展中国家内问题往往尤为严重,但“在一些经济最为发达的社会内也存在着无家可归和住房不足之重大问题”(第4段)。某一国家不论现有资源状况如何,都必须立即为充分实现适足住房权采取一些措施,其中委员会提到要采纳一项全国住房战略,它“应体现包括无家可归者、居住简陋者和他们的代表在内的所有受影响者的广泛真诚的磋商和参与”(第12段)。
同样,委员会在1997年通过的关于强迫驱逐问题的第7号一般性意见中,强调国家有义务确保“驱逐不应使人变得无家可归,或在其他人权方面易受侵犯”(第16段)。委员会还强调某些群体或某类人过分受到强迫驱逐做法的影响,并特别突出了妇女的情况。此外,委员会进一步强调政府有义务确保遵守不歧视原则。
在区域一级,《欧洲社会宪章》(1961年)、《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美洲关于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1948年)等文书中,以及通过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的判例(见同上,第19-22段)也承认了适足住房权。经修订的《欧洲社会宪章》(1996年)第31条明确提到无家可归问题:“缔约国必须采取一些措施以便确保有效行使住房权利……以及防止和减少无住房状况,以逐步消灭这种现象。”《美洲关于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虽未明确提及无家可归问题,但其第11条规定“人人享有在公共和社区财力许可的范围内,通过……住房……等卫生及社会措施保持健康的权利。”
除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以及对它们所作的权威性解释外,一些国际范围的世界会议和其他论坛也讨论了无家可归问题。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21世纪议程》指出,“作为争取实现为所有人提供适足住房目标的第一步,各国应立即采取措施为其无家可归的穷人提供住所(第七章,第7.9(a)段)”。此外,该议程还呼吁为解决城市贫困问题作出更大的努力(第七章,第7.16(b) (ii)段)。
1996年第二届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人居二)上通过的《人居议程》明确重申国家和政府作出的要全面和逐步实现适足住房权的承诺。该议程第11段直接论及无家可归问题,强调这种现象给健康、治安甚至生命本身造成的威胁。《人居议程》还指出需要特别关注弱势群体的状况(第38段),包括难民(第40段)。最后指出,为了充分有效地执行该议程,将必须在国家和国际层次上筹集额外资金,并要开展更有效的发展合作。
无家可归、使用权无保障,以及缺乏适足住房造成并加剧了贫困与无保障状态的恶性循环,并阻碍世界各地人民和社区的成长与发展,它们既是根源,也是复杂的社会和经济问题。
无家可归现象的原因不只一个,也不易确认。其原因多种多样并是多方面的,包括缺乏负担得起的住房、出于投资目的进行房地产投机买卖,民用服务私有化、种族和武装冲突以及规划不当的迅速城市化。此外,全球城市和农村地区的土地所有权不均衡也使得这种情况更加恶化。在本节中,为了说明情况,特别报告员列举了其国别访问中收集的实例以及提请他注意的其他情况。
Nov 16th, '10, 23:47
通讯权
信息的获取和信息的自由流通是基本人权。供所有人平等和适当的使用,对于功能完备、价格适中和方便使用的信息通信网络基础设施是至关重要的。应向所有公民提供使用信息通信技术网络的方法,作为一项公共服务。
信息社会是一个经济和社会体制,知识和信息在其中构成了幸福和进步的源泉,同时也代表着国家和社会的机遇。社会发展应基于在全球和地区范围内尊重诸如人权、民主、环境保护、促进和平、发展、基本的自由权、经济进步和社会平等等权利的基本原则。
在人们构想的信息社会中,所有人都能不分彼此地行使意见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这包括持有己见而不受干扰的自由,以及不分疆界、通过任何媒介、寻求、接收和交流信息和观点的自由。
信息社会的概念是,信息通信网络高度发达,信息接入方式既平等又无所不在,以可采取的形式和有效的通信手段提供适当的内容,这一切有助于人们发挥他们的潜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消除贫困和饥饿,推动人们广泛参与决策过程。因此,上述一切在确保保护多样性和文化遗产的同时,使所有人能够通过无所不在的信息网络的接入,享受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益处。
这个信息社会应当以人为本,以公民和社区为核心。它应服务于人类,包括弱势、边缘化及具有特殊需求的群体。要实现这一潜力,信息社会需要各方,特别是政府、私营部门和民间团体的真诚参与、贡献和承诺。
我们构想的信息社会能够减少贫困,创造财富,满足所有人民的基本需要并实现他们的权利。信息社会在促进国际和平、可持续发展、民主、透明度、问责制和良好治理等方面有着巨大的潜力。
任何一项旨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中消除贫困、饥饿、疾病、文盲、环境恶化和男女不平等目标的国家和国际战略,其重点就应该是充分利用信息通信技术所带来的新机遇,充分利用这些新技术与传统媒介结合的特点,并对数字鸿沟这一挑战作出足够的响应,没有对信息通信技术的普遍而创新性的使用,千年发展目标就无法实现。
Nov 16th, '10, 23:48
新闻自由
新闻自由是民主社会的支柱之一。因此,国家的首要责任就是确保记者得到保护和安全,国家还有责任保证危害媒体专业人员的犯罪受到应有的惩罚。媒体专业人员只有在得到充分保护和安全的条件下工作,才能保证提供全面和多元化的信息。
据可靠资料来源――国际新闻安全协会所说,截至2005年12月1日,自年初以来,已有86名记者和5名媒体工作人员遇害,对媒体专业人员来说,2005年是过去十年来最危险的一年。虽然2005年的最后数据只能在2006年年初提供,但其他新闻机构和协会所提供的数字也都证实了国际新闻安全协会所指出的趋势。对新闻专业人员身份的不同评估,比如是列入新闻协会还是维护人权组织,也是数字存在其他差异的适当理由。遗憾的是,与2004年一样,伊拉克和菲律宾最终证实是2005年媒体专业人员遇难最多的国家,几乎半数记者遇害事件是在这两个国家中发生的。
军事行动期间遇害的媒体专业人员,既可能倒在交叉火力下,也可能因其工作的性质而成为特定的目标。特别报告员还收到了有关军事行动的指称,这些行动很可能主要以媒体专业人员为目标。许多新闻工作者是在调查国家官员的腐败案件和指称的管理不善时遇害,或由得到或未得到国家机器支持的犯罪组织所害。
国际新闻工作者联合会和国际新闻安全协会提出由安全理事会就新闻工作者的保护问题作出一项决议,这一提议值得加以认真考虑。必须制定关于新闻工作者和媒体工作人员的保护和安全问题的国际准则和规则,案文可由人权委员会(或接替委员会的任何机构)草拟,随后由大会通过。在此之前,委员会应当召集一个专家组会议,编制一份内容广泛的研究报告,说明对新闻工作者的暴力行为的原因及后果,以及可获取的法律补救。
Nov 16th, '10, 23:48
见解和言论自由
见解和言论自由权是所有社会的基本要素。普通公民通过收集信息、数据和资料分析,可以建设性方式参与公共生活,从而有助于提高公民的认识和提出见解的能力。公民通过收集信息,可以就公共事务作出自己的评价,并从多方面充分参与决策过程,比如选举权,以此行使他(她)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各国政府和国家当局应当保证公民最大限度地获取有关他/她感兴趣的任何问题的资料,以及必要时,他(她)可以质疑任何决定,如果他(她)认为该决定涉及到他(她)所享有的获取信息权,从而否定了他(她)的个人发展和尊严权的话。
诽谤是一种蓄意的虚假信息传递,它对另一人的名誉造成伤害,是未经声称被诽谤者的同意而传播的信息。言词诽谤和文字诽谤是两种形式的诽谤。言词诽谤通常被看作以口头形式表达的诽谤言论,文字诽谤则是书面形式的诽谤。一般而言,带有诽谤色彩的电台和电视广播被视为文字诽谤而非言词诽谤,因为大部分节目是录制节目,诽谤言论有案可查。侮辱法――在讲西班牙语的国家被称为“无礼”法,将以口头和书面言论“侮辱”政府官员的荣誉或尊严的行为定性为刑事罪。
言论自由权很可能是最突出的例子,反映出难以在各种自由和权利及其相互依赖性之间达到平衡。传授和获取信息可能所抱目的不同,但言论自由权,特别是当新闻界行使这项权利时,有时就会与隐私权相抵触。国际文书和国家法规提供了种种应对方法,以处理因行使自由权与权利可能产生的冲突,并说明了处理这些冲突所应采取的方式。
行使言论自由权是有一些法律限制的,按照《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该权利的行使 “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受到某些限制,这些限制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然而,这些限制不应当损害该权利。关于隐私权和更为具体的保护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权和获取信息权,诽谤法应在这两种权利之间找到公平的处置方法。
答辩权是对批评权的平衡机制。《国际更正权公约》是历史时期的产物,即所谓的“冷战”时代。《公约》似乎适用于缔约国及其代表,但它在涉及普通公民以个人身份介入的争端上的适用似乎是有问题的。无论如何,都不能以有助于维护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与外国或外国政府的友好关系为理由,证明诽谤法是有道理的。
国际准则,以及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律,都不允许国家政府、政治和经济游说团限制作为言论自由权一部分的言论自由。然而,它们可能会认为便利的做法是利用诽谤法对指称的批评的有害影响加以限制。应当指出,答辩权和保护自身名誉权,包括可能寻求补救行动的权利,通常区域文书就已有明确规定,比如《美洲人权公约》第十三和第十四条。
Nov 16th, '10, 23:48
宗教和信仰自由
就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普遍情况而言,尽管各国以政治意识形态为由采取反宗教政策或全面控制宗教事务的政策的情况已经明显逐步减少,但是也必须承认,非国家实体近年来起了更大作用,经常不能够尊重宗教或信仰自由。撇开当今社会中到处可见的数量极多的宗教不容忍现象不说,宗教――或被当作是宗教的――极端主义现象自1990年代末显著减少后,近来又出现了新的生机。
极端主义倾向以一种初看属于宗教的思想为基础,利用宗教来达到与普遍人权,特别是与宗教或信仰自由权相去甚远的目的。一个宗教团体中绝大多数成员与声称要效忠于该宗教的极端分子之间的意见分歧,有时是公开对立,是显而易见的。
与此同时,世界已危险地滑向一种战争和镇压逻辑,这导致更强烈的对抗并只可能加剧和支撑恐怖主义。非政府组织和国际机构继续对“全面安全”的逻辑表示关注,这种逻辑正在反恐法律和大量旨在限制移民的立法的掩护下得到确立。反恐斗争有时会导致宗教或信仰自由本身的卷入,因为它在某些地区鼓励过激行为并将经常受到怀疑和诽谤的社区及宗教全体列入黑名单。特别报告员表示,希望各国在反恐斗争中不要误选目标,并且在继续打击恐怖行为的同时,能够努力关注恐怖主义的根源和确保不带偏见或选择性地保护和增进人权的必要性。
这些年中,某些媒体为追求轰动效应、陈规定型和陈词滥调,经常煽动或扩大对宗教或信仰自由权的侵犯。这类侵犯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因一些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和第二十条的或明或暗地煽动宗教歧视和仇恨的公开演讲而得到助长。在这样一种情况下,言论自由不能构成不可辩驳的理由,因为这种自由受到国际法所规定的一些限制的制约,各国为防止传播煽动宗教不容忍或仇恨情绪的思想,必须执行这些限制规定。
要开展任何严肃而真诚地宗教间对话十分艰难,尽管最近在这方面采取了特别值得称赞的行动。通向宗教对话的道路仍然困难重重,只有通过与其他宗教沟通并真正而不是假定尊重它们才能排除这些困难。最近若干例子牵涉到试图参与对话的社区的利益,证明了这种对话的脆弱性。特别报告员还指出,在履行与宗教或信仰自由有关的国际义务方面,各国通常认为它们在宗教间的各种问题上应谨慎而隐蔽,这是错误的,其实它们应当更正式地参与宗教间对话,并采取具体而审慎的步骤来鼓励这种对话。
至于将教育作为打击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和歧视现象的手段问题,教育还远未摆脱自动与宗教认同的情况,把宗教作为适意的庇护和轻易的借口。以宣称对自己的容忍态度感到满意来辩解,并以漠不关心地承认他人来代替真正的容忍。对于致使欧洲若干国家的学校成为时事讨论焦点的情况,强求一致和怀疑多样性以及利用宗教或信仰自由来达到与之无关的目的和建立隔离聚居区的做法都是危险的。
Nov 16th, '10, 23:48
贩卖人口
日益泛滥的贩卖人口问题——特别是贩卖妇女和儿童——是人权专员办事处重大关切问题之一。在贩运人口中,人权受到最严重的侵犯,形成了当代形式的奴隶制。
目前人权专员办事处在两条战线上进行反对贩运人口的行动。第一,办事处继续提高向处理贩运人口和有关问题的各个机构提供的服务和支持的质量。这包括对妇女的暴力行为问题特别报告员和当代形式奴隶制问题工作组。联合国当代形式奴隶制问题信托基金最近新收到一笔可观的捐款, 因而得以向为数不少的参与打击贩运人口的非政府组织和个人提供赠款。
在第二条战线上,制定了一个具体的打击贩运人口方案。方案的目标是争取将人权纳入国际、区域和国家的各项打击贩运人口倡议中。方案强调法律和政策的制定。方案宗旨并不在于承担大型的项目或重复别处正在实施的优良方案。而是由人权专员办事处尽一切可能,力图成为促进和支持其他机构的工作。国际一级的注意重点是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草案》下正在拟订的两个议定书草案(关于打击人口贩运/私运移徙者)。已开始对该两项议定书草案(A/AC.254/16)进行分析,并密切关注其草拟的进展情况。
在区域和分区域一级,人权专员办事处正在进行的几项倡议中有以下各项:同欧洲理事会联合进行的以中欧和东欧的预防活动为重点的项目;驻萨拉热窝的人权办事处在前南斯拉夫对一系列的活动进行协调;同开发计划署在尼泊尔执行一个以在法律和司法方面控制贩运为重点的联合项目。人权专员办事处审议了南亚区域合作联盟(南盟)的禁止贩运妇女和女童公约草案,并向南盟成员国的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人权专员办事处还努力鼓励亚太区域各国的国家人权委员会承担起处理贩运人口的问题,并将扩大范围,对其他区域的国家机构作出同样的鼓励。
Nov 16th, '10, 23:49
儿童的基本权利
联合国大会1989年11月20日第44/25号决议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
这是筹备1979年国际儿童年所发起的一个进程的最后结果。该年开始讨论由波兰政府提交的公约草案。
国际社会以前已讨论过儿童问题。国际联盟于1924年、联合国于1959年先后通过了儿童权利宣言。此外,若干人权和国际法条约均列有关于儿童问题的具体条款。然而,有些国家认为有必要制订根据国际法具有约束力的关于儿童权利的全盘规定。
形成这种观点的原因是据报儿童受到严重的不公平待遇:儿童死亡率高、保健服务缺乏、接受基础教育的机会有限等。还有关于儿童被迫为娼或从事危险工作而受虐待和剥削、儿童被关押入狱或处于困境、沦为难民和受武装冲突之害的种种报道。
《公约》的起草工作是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设立的一个工作组中进行的。工作组的核心由各国政府代表组成,但联合国机构和专门机构、包括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和世界卫生组织(卫生组织)以及若干非政府组织亦派代表参加辩论。波兰政府提出的草案原文经过了长时间的讨论获得广泛修订和扩充。
大会一致通过了《公约》为下一阶段工作铺平了道路:各国批准《公约》和设立一个监测委员会。不到一年,即到了1990年9月,就有20个国家按照法律程序核准了《公约》,《公约》因而生效。
在同一个月,在儿童基金会和六个国家(加拿大、埃及、马里、墨西哥、巴基斯坦和瑞典)的倡议下在纽约召开了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首脑会议鼓励各国批准《公约》。截至1990年底,共有57个国家批准了《公约》,成为缔约国。1993年在维也纳召开了世界人权会议,该会议宣布的目标是要在1995年底使《公约》获得普遍批准。截至1995年12月31日,批准该《公约》的国家的确多达185个。在人权领域中,这一数目是史无前例的。
《儿童权利公约》对全世界各地的人民具有同样的意义。《公约》在订立共同标准的同时,始终考虑到个别国家的不同文化、社会、经济和政治现实,以便每一国家均可寻求自己的办法落实人人可享有的共同的权利。
《公约》共载有四项普遍性原则。这些原则旨在协助对整个《公约》进行解释,以对各国执行方案进行指导。这四项原则主要载于第2、3、6、12条。
不歧视(第2条):缔约国应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儿童享受其权利。任何儿童均不得遭受歧视,对每一儿童均适用,“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这一规定的基本信息是机会均等。女孩与男孩应享有同样的机会。难民儿童、外国血统的儿童、土著或少数群体的儿童享有同其他所有儿童一样的权利。残疾儿童应获得同样机会,享受适足的生活水平。
儿童的最高利益(第3条):国家当局在作出涉及儿童的决定时,均应以儿童的最高利益为首要考虑。这一原则针对法院、行政当局、立法机构、公私社会福利机构的决定。这当然是《公约》的一项根本信息,要落实该原则是一个重大的挑战。
生命、存活和发展权(第6条):关于生命权的条款列入了有关存活和发展权的规定,存活和发展权应“最大限度地”获得确保。“发展”一词在这一范畴中应广义加以解释,增加质的方面:不仅指身体健康,而且还包括心理、情绪、认识、社会和文化方面的发展。
儿童的意见(第12条):儿童应能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务自由表达意见,对其意见应按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的看待”。主要的观点是,儿童有权要求听取其心声,其意见获得认真考虑,包括在对其有影响的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获得认真考虑。
Nov 16th, '10, 23:49
妇女与两性平等
《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会议,特别关注实现人权中的性别不平等问题。会议明确承认,妇女权利即人权,妇女的人权是普遍人权的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了联合国人权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它包括直接或间接与妇女有关的人权手段的改进。
尽管自1995年北京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以来取得了进步,但歧视妇女现象仍在各个区域和社会中存在,系统和公然侵犯妇女人权问题也在法律和实践中屡见不鲜。
两性不平等日趋被视为侵犯人权行为。《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同《北京行动纲要》一起,日趋被各国政府用来确保妇女享有其公民、文化、经济、政治和社会权利。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根据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适用妇女和女童生命各阶段平等机会与平等待遇原则。加入《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国家数目稳步增长,该议定书提供了机制,使个人或团体得以就受公约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而提出索赔,并允许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委员会就严重系统侵犯妇女权利情况展开调查。
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无论在国内、在公共场合还是在冲突地区都是犯罪。卢旺达和前南斯拉夫国际战争罪行法庭在审案期间把强暴视为战争罪行,把系统强暴事件视为侵害人类罪行,从而实现了一种心态的突破。预防暴力运动已成为加紧努力改变不利于妇女和女童的观念与传统工作的一部分,其中许多运动都是为了提高男人和男童的意识。
除了免遭暴力外,为了确保两性平等,妇女的生殖健康与权利也是各项国际努力的核心。平等待遇和平等享有教育和保健设施、小额贷款与就业、财产和继承法以及免受歧视,都对妇女在其社区中的充分参与和增强力量至关重要。
妇女只有通过各项非歧视性法律、政策和做法,才能充分发挥潜力,过健康、有益和安全的生活--即确实享有经济福祉,免受暴力和充分参与决策。在2005年及以后时期推进《北京行动纲要》将对妇女及其家庭、社区乃至全世界都颇有助益。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高度重视采取切实可行的和创造性的措施来实现妇女的人权:公民权利,文化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
Nov 16th, '10, 23:49
老年人权利
从2000年到2050年,全球老龄人口(指年龄超过60岁的老年人)预计将翻倍,从现在的10%上升到22%——差不多等于儿童人口(指14岁以下小孩)所占比例。这个历史性的人口统计结果——从高出生率、高死亡率到低出生率、低死亡率——将使全世界老年人和儿童的比例第一次相等。
在许多发达国家,老年人的数量已经超过了儿童,而且出生率已经跌落到谷底。到了2050年,很多国家的老年人数量将是儿童的两倍。
与此同时,在发展中国家,老年人的比例也将从现在的8%上升到2050年的21%,儿童的比例从33%下降至20%。更加引人注目的是老龄化的进程,即不超过30年,全世界四分之三的老年人将生活在发展中国家。此外,不管城市化的步伐有多快,发展中国家的绝大多数老人仍将生活在农村。
国际社会已经认识到,应当把全球老龄化的进程同更广泛意义的发展结合起来。关于老龄化问题的政策制定应该被当成一堂“人生课”,并赋予社会视野。注意到联合国会议已经提出的全球倡议和指导原则。最重要的是,老年人会自食其力。应当看到,他们有能力为自己编织更美好生活,他们的世界应到被社会各级接纳。
为了应对全球的老龄化问题,联合国采取了一些初步行动:
·第一次老龄问题世界大会(维也纳,1982)批准了《国际老龄问题行动计划》。计划就就业与收入保障、健康与营养、住房、教育与社会福利等方面提出行动建议。它把老年人视为独特的、活跃的人口组别,这一人口组别具有多种能力,有时具有特殊的医疗保健需求。
·1991年,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联合国老年人原则》确立了关于老年人地位5个方面的普遍性标准:自立、参与、照料、自我实现、尊严。
·1992年(即《国际老龄问题行动计划》批准10周年),联合国大会召开了老年问题国际会议,通过了《老龄问题宣言》,指明了进一步执行《行动计划》的方向,并宣布1999年为国际老年人年。
·国际老年人年庆祝活动的概念框架要求研究4个方面的问题:老年人的处境;终身的个人发展;代与代之间的关系;发展与人口老龄化之间的关系。国际老年人年的统一主题“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在今后几十年中将继续得到推动。
·2002年在马德里召开的第二次老龄问题世界大会为21世纪的老龄问题谱写了新篇。会议发起了有关老龄问题的新的国际行动计划,要求各成员国务必在以下三个领域努力实现:老年人与发展;关注老人健康与福利;为老人创造良好环境。
Nov 16th, '10, 23:49
残疾人权利
残疾人往往被排除在主流社会之外。歧视无所不在,从不能获取平等机会,例如教育机会的不平等,到更多细小方面的歧视,例如因为被迫接受生理和社会障碍所而导致的自我隔离与孤立。失去了这些具有巨大潜力的残疾人而仅仅因为他们是天生残缺的人类,社会也遭受损失。对残疾人的感受和概念的改变有助于全社会价值转变和增强理解。
在建立伊始,联合国已经考虑要帮助加强残疾人的地位,改善他们的生活。关心这些人福祉与权益源自联合国的基本纲领,即以人为本,基本自由以及人人平等。
20世纪70年代,残疾人的人权问题在全世界开始得到广泛认同。联合国大会分别在1971年通过了《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和1975年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宣言》,制定了平等对待和平等权利的标准。国际残疾人年(1981年)最终导致通过《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议程》。1990年代初通过了《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在同一个十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承认,国际社会有责任建立保护残疾人权利的法律框架。
大会于1992年联合国残疾人十年(1983-1992年)结束时宣布12月3日为国际残疾人日。这十年是提高认识并采取措施改善残疾人境遇和向他们提供平等机会的十年。随后,大会还呼吁会员国突出国际残疾人日活动,以使残疾人进一步参与社会。
2001年,墨西哥在联合国大会第五十五届会议上提出一项倡议,导致拟订《保护和促进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全面综合国际公约》。该条约超越了传统的物质环境无障碍概念,进而扩大到包括平等获得社会机会、保健、教育、就业及切实有效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在此种全面巨大飞跃中,签署该条约的各国政府将承担法律义务,不仅将残疾人视为受害者或少数群体,而且视为享有可加以执行的权利的法律主体。
现行人权公约仅含蓄地涉及残疾人权利,规定他们适用所有的人权。只有《儿童权利公约》在一条款中明确提及残疾儿童。同时,关于残疾人权利的文书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残疾人面临在本国社会和国际舞台上成为法律“隐形人”的困境。残疾人提出的大多数关切问题被作为社会福利问题处理。现在,他们挺身而起,成为“权利主体”和“法律主体”,充分参与影响自身利益的计划和政策的拟订和执行工作。
今后的道路困难重重,各种观点彼此竞争。一些国家力争拟订一项全面公约,不仅重申现有各项人权文书所载的各项权利,而且进一步提供具体服务和平等机会。其他国家则指出,残疾人的权利从本质而言与一个国家的经济资源密切相关。因此这些国家关切的是,履行这样一项公约带来的财政负担将使发展中世界许多国家政府不愿接受该公约,尽管它们支持平等机会原则,但并不能将原则化为现实。该条约的独特之点是,谈判过程是开放和协商性的,残疾人及其组织可同联合国的政府专家一起参加。在各国政府为该公约提出自己的案文以及共同参与拟订该公约过程中,伙伴关系是一个关键词。显然,该新法律文书突出显示必须提高对所涉广泛问题的认识,媒体可在该领域发挥重要作用,吸引公众关注全世界身历各种类型和程度残疾的大约6亿人民的重大关切事项。
Nov 16th, '10, 23:50
土著人民
土著民族历来认同“大地母亲”,其文化特征主要基于同大地及其果实的长期联系。因此,一旦这种联系中断或受损,他们的人权受侵害的局面便接踵而至。土著民族深陷于社会边缘,社会、经济及人文发展水平很低(根据多边机构制定的定义和准则)。土著居民严重缺乏基本社会服务,遭受歧视,在司法方面特别如此。来自一些国家的报告尤其令人不安:社区领导人受到谋杀、法外处决、死亡威胁;在采取新的反恐怖主义措施时,土著代表和领导人受到迫害。充分落实受教育权利的障碍重重,有关使用和保护土著语言和文化的问题也不例外。
在许多国家土著儿童的状况仍然十分悲惨。特别值得关切的是武装团伙强征土著儿童及青少年入伍,有时有组织犯罪集团也这样做。另一相当严重的问题是,土著儿童,特别是女孩,出于贫困,充当童工。根据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的资料,在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多数童工在矿井、田野、工厂工作,或充当佣工。这一情况也发生在亚洲和非洲。在许多农村土著社区,利用儿童做工及从事相关活动对家庭生存至关重要。但这种做法严重妨碍儿童上学。这也是各个区域土著儿童及青少年教育成果指数低的原因之一。
土著社区的童工现象虽然首先是贫困所致,但也是一个多方面的问题,歧视、移徙、犯罪、教育方案缺乏、社会保护不足等因素对其都有影响。土著和部落女孩和少女特别易受伤害,许多人被迫落入贩卖人口的网络,年少时就被迫卖淫或遭受其他形式的性剥削。虽然许多国家已经签署并批准禁止利用童工的许多公约和协定,但这些文书并没有在国家和地方一级得到执行,童工的祸患没有得到有效铲除。
Nov 16th, '10, 23:50
少数群体的保护
少数群体人数多达10亿,占世界人口的15%至20%。国际法的普遍解释倾向于采用自我认同原则,根据这项原则,有关个人的意愿决定着个人对某个特定少数群体的认同,因而决定着该少数群体本身的存在。人权委员会在其第23号一般性意见中强调,“声称不基于种族、语言或宗教原因进行歧视的一些缔约国仅以此为依据,错误地坚持认为它们没有任何少数群体”。委员会还指出,一个少数群体的存在“并不取决于某个国家的一项决定”,而是“需要按照客观的标准予以规定”。不歧视和平等享有权利,并不排除某个特定国家内部存在少数群体。
现有国际人权法为增进和保护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奠定了一个框架。两项《国际公约》都包含了对少数群体特别重要的规定。《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七条承认,“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两项《公约》的其它一些规定虽未直接涉及少数群体,但在这一背景下应当提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受教育权的第十三条规定,教育应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该公约的第十五条规定了享受文化的权利。在这一方面还应当提及《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这项公约或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所通过的一般性建议都未直接提及少数群体的概念,但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的一般性建议和结论性意见明确表明,委员会认为少数群体的状况与其工作十分相关,而且指出委员会认为,《公约》对少数群体提供了保护。就宗教少数群体而言,应当指出,虽然《公约》未列明基于宗教理由的不歧视,但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确实承认种族歧视与宗教歧视的交叉性。最后,1948年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灭绝种族罪公约》)将灭绝种族罪定义为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罪行和刑法上应予以惩治的罪行。
不歧视、法律面前平等和参与――保护少数群体的必要条件――奠定了所有人权条约的基础。然而,并未禁止一切差别待遇。为纠正结构性不平等现象采取步骤是允许的,在某些情形下是必要的。但对此类措施的可接受性有限制,即这些措施一旦实现其预期目标即应终止实施,这一点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二条)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均作了明确规定。
1992年12月18日,大会以47/135号决议通过了《在民族或族裔、宗教或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以下简称《少数群体权利宣言》)。该宣言是这一领域最全面的国际文书,它不仅保护少数群体的特性,而且保护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若干权利。少数群体问题工作组主席兼报告员根据工作组的经历对《宣言》所作的解释,是帮助实施《宣言》的一个有益的工具。
实施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强调需要不仅认识和纠正不平等现象,而且容纳差异和多样性。因此,缔约国的义务是支持和发扬文化、传统和风俗,但“违反国家法律和不符合国际标准”的特殊习俗除外(《宣言》第四条第2款)。为保护少数群体的存在和特性而采取特别措施和鼓励为保护少数群体创造有利条件,应有助于少数群体的融合。对其特性的尊重,对确保融合不至于导致少数群体在主流环境中的强制同化至关重要。
各项区域性文书也与增进和保护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相关。这些文书是在非洲、美洲和欧洲区域内制定的。欧洲理事会主持下通过的《欧洲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提供了有关全面标准的一个范例。
Nov 16th, '10, 23:50
反对种族主义和歧视
应当承认,当前种族主义、族裔中心论、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的现实是和平、安全与人类发展的重大威胁。《德班行动纲领》第115段强调政治人物和政党在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中能发挥关键作用,并鼓励各政党采取具体措施,促进社会平等、团结和不歧视,为此除其他外,尤其要制定包括对于违反行为守则的内部纪律措施的自愿行为守则,以制止其成员发表鼓励或煽动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的公开言论和采取这方面的行动”,这应成为联合国各会员国所有政治纲领的基础。
各国应加强对种族主义和仇外声明及言论的管制,特别是由政党或其他思想运动的代表发表的声明和言论,并确保制止此类行为。言论自由不应成为此类煽动的借口。法律也应禁止任何党派或运动宣扬种族主义和仇外思想。同样,有种族主义和仇外内容的因特网站也应予取缔,并为此制定管制程序。
收集与事件、运动和宣扬方式有关的信息、数据和文件,是应对眼前问题和避免长期灾难的关键。气候灾难预警制度的必要性已经毋庸置疑,与此相仿,必须建立一项能够预防潜在的爆炸性种族、族裔或宗教冲突的预警制度可通过估计种族主义事件的数量、煽动仇恨的文字的散发、以及集团的作战动员来监测社区暴力的演变。
有关暴力、歧视和侵犯个人及群体权利案件的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应由自主、互补和相互平衡的机构进行,如统计局、大专院校、社区团体、法律机构、国际组织和研究机构等。应由国家、区域和国际一级的组织进行信息的监测、处理和向决策机构及广大公众分发。目前人们普遍承认,任由在卢旺达、巴尔干和其他地方发生的屠杀和种族灭绝,本来可以通过信息收集和分发系统引起世界舆论的警觉、从而加以避免。关键的预防措施应予制度化,即制定普遍原则和标准。监测局势变化;记录案件、事件和趋向;信息收集、处理和转发给所有当事方。
消除种族主义必须超越基本的政治和法律战略。种族主义是一座巨大的冰山,其表达和具体表现只是可见一角,其起因则深深隐藏。其根源埋藏在信仰、价值体系、传统、认知、个人及集体的感情之中,换言之,也就在文化之中。歧视文化并不是来自太空的不明飞行物体,而是一种缓慢和长期形成的复杂构筑,建立在知识和“科学”的基础之上,以教育、形象和身份建设为具体表现形式。因此,与之作斗争就需要考究剖解,了解其过程、机制、用语和言论。由于在那些已通过周密的政治和法律战略与种族偏见的余毒作斗争的国家,种族主义仍然现实地存在于日常生活行为中,和在一些社区深深扎根的负面认识和形象,因此迫切需要为此采取一项战略。
在这方面,各国应在地方和国家一级制订鼓励容忍和多样性、反对暴力和排斥的认知与教育方案。应考虑通过杂志、连环画、游戏、电影和吸引青少年的其他方式,散发这类有关容忍的讯息。
种族主义和仇外心理在许多大陆和国家抬头,原因在于极右翼有能力在保护国民就业和打击移民的幌子下,在民族主义政策中强调它们的民族主义、仇外和种族主义思想。为了赢得大选,许多政党为这类思想和纲领进行辩护。只要对一些国家、特别是欧洲国家当前正在进行的政治辩论进行深入研究,就肯定会发现,极右翼的仇外和歧视思想正不断深入到左右各派传统民主政党的纲领之中。2001年9月11日事件之后的气氛显示了这类思想深远的影响,甚至在一些知名学者和作家的著作和言论中也表述了这类思想的理念,由此抬高身价。“文明冲突”不可避免的这个论点正慢慢必然供政治领导人在意识形态上参考。
Nov 16th, '10, 23:50
保护国内流离失所者
保护国内流离失所者是代表任务的根本,并且是一切运作和提出务实建议的基本出发点。因此,全面了解流离失所各阶段和不同情况所需的保护,是代表工作方法的核心。代表在依其任务所开展的所有活动中,运用《关于国内流离失所问题的指导原则》为框架,着重强调《指导原则》所体现且所符合的国际人权、人道主义和难民法的基本准则。代表根据其任务,通过与各国政府及各非政府组织和其他相关行为者进行对话,在国际上以协调方式不断宣传并采取行动加强保护和尊重国内流离失所者的人权,代表以对在下述内容上建立的保护的理解为指导。
根据定义,国内流离失所者是仍滞留在其惯常住处国境内,并为此有权享有经有关国家批准或根据国际习惯法对其领土适用的国际人权和人道主义法一切保障的保护。这些人由于流离失所,需要有别于非流离失所人口的具体需求。这就要采取具体保护和援助活动解决他们的需求。《指导原则》体现并具体阐明了国内流离失所者的这些需求和相关权利,为解决国内流离失所问题提供了基本的国际框架。《指导原则》从国内流离失所者的需求角度处置流离失所问题,并认明了与他们得到保护相关的权利和保障。《指导原则》注重所有流离失所情况的三个阶段:提供保护,免遭流离失所、流离失所期间的保护和返回或重新安置期间即,当地融合或重新迁移到该国其他地方期间的保护。《指导原则》确认,“国内流离失所者”的概念涵盖“被迫或不得不逃离或离开其家园或惯常居住地的人或群体,逃离原因特别是要为了躲避武装冲突、普遍的暴力、侵犯人权行为或天灾人祸的后果,而逃离并未跨越国际公认边界”。
联合国各机构、国际非政府组织和其他相关国际行为者在宣传流离失所者权利方面可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此外,它们可协助各国政府的工作并增强国家对国内流离失所者权利的保护。在各国政府缺乏意愿或能力的情况下,国际行为者必须更为直接地参与对流离失所者权利的保护,但参与方式必须是设法增强而不是替代国家责任。正如机构间常设委员会关于国内流离失所者政策着重强调的,国际行为者的保护活动可更具体针对性,“制止、防止或减轻任何[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模式”;补救行动“旨在通过恢复、归还、赔偿和补救的方式,恢复人的尊严并在发生某种模式侵犯行为之后,确保适足的生活条件”,或环境建设,“旨在创造和/(或)巩固有利于充分尊重个人权利的政治、社会、文化、机构、经济和法律环境”。从权利角度出发必须强调,国际行为者的保护活动决不仅限于严格地确保国内流离失所者的基本生存需要,还应涵盖上文概述的四大类权利所载的一切保障。换言之,所需要的是采取基于权利的方针实施人道主义行动。
Nov 16th, '10, 23:51
生殖权利与生殖健康
1994年在开罗举行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上,179个国家一致核准了一项行动纲领,其中确认人口与发展之间存在着内在和相互加强的联系。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根据人权基本原则,从整体观点看问题,认为生殖权利与生殖健康是初级保健的组成部分,也是改进生活质量的一个办法。第二十一届大会特别会议表明在推动实现人发会议目标方面取得了进展。在该特别会议结束时,各国政府呼吁为进一步执行《行动纲领》在以下关键领域加强行动:生殖健康和性健康、降低产妇死亡率、青少年生殖健康需要、预防艾滋病毒/艾滋病、两性问题和教育。1990年代召开的一系列主要会议进一步重申生殖权利,这些会议包括:世界人权会议、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和社会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1996年,联合国人口基金(人口基金)、联合国秘书处提高妇女地位司、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各条约机构共同举行了格伦科夫圆桌会议,2001年又举行了一次后续协商。
《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行动纲领》确认有必要“防止和减少性传播感染、包括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发生,并提供治疗”(第7.29段),第二十一届大会特别会议又进一步加强了对艾滋病毒/艾滋病的重视程度,呼吁各国政府加紧努力把防治性传播感染及艾滋病毒/艾滋病纳入“初级保健一级的生殖健康和性健康方案”(见大会S-21/2号决议,附件,第68段)。此外,2001年6月举行的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问题的第二十六届大会特别会议重点关注这一大流行病造成的破坏,通过了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问题的承诺宣言,为制止该流行病蔓延采取了更广泛的回应措施。
尽管在执行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行动纲领和第二十一届大会特别会议成果方面存在许多挑战,但在以下方面仍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即采取了更广泛的生殖健康措施、加强各体制结构的一体化、改造现有设施、改善后勤系统和培训,以确保提供适当和有效的照顾。因此,在进行保健系统和筹资改革的国家,生殖健康往往被视为综合保健方案的一个组成部分。4许多国家放弃了传统的保健方案纵向规划办法,把教育和经济机会纳入政策和方案措施。新的伙伴关系正在形成,其中包括非政府组织、宗教领袖和服务对象等各方面的利益有关者。这些新战略有助于使生殖健康和性健康成为公众注意的问题。
扩大的生殖健康方案的组成部分包括提高服务对象的满意度,以此作为更多地使用生殖健康服务设施的手段。这正是印度、尼泊尔、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毛里塔尼亚、吉尔吉斯斯坦和秘鲁等国各种项目的目标。这些项目把服务对象和服务提供者汇聚到一起,以确定符合当地社区民情文化的共同目标及质量标准。由于资源匮乏,各国都在进行卫生部门的改革,以提高成本效益和服务对象的满意度;具有重大意义的是,许多国家,例如墨西哥、菲律宾和南非均执行了包括生殖健康在内的基本服务一揽子方案。
最普遍的变化是把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集中在综合体制框架内。然而,有些国家,例如印度的做法是将服务对象转至各服务点,他们在那里可以得到较高级的服务,例如性传播感染的诊治和产科急诊。对全世界保健措施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了其他令人鼓舞的进展:赞比亚采取了多部门和权力下放的办法,其中包括民间社会组织的参与,并针对性别问题和男子参与的问题;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执行了妇女保健志愿者方案,以促进赋予妇女权力并促进社区参与生殖保健和计划生育工作,这些都堪称范例。
Nov 16th, '10, 23:51
当代形式奴役
存在两种形式的强迫劳动:国家的强迫劳动,诸如监狱劳动,和私人的强迫劳动,其形式为债役劳工、强迫的家务工作和各种形式的徒役。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表明,强迫劳动还涉及社会――经济依存和剥削关系,有时还包含心理方面。
上述各公约界定了同以奴役和类似奴役习俗为表现形式的对人的剥削相关的许多当代问题,存在的挑战是要查明全球在某种伪装之下的、构成强迫劳动的情况。
尽管强迫劳动的受害者并不一定被贩运,但与会者重申业已确立的意见,即强迫劳动的许多新的表现形式与人员和货物跨界流动增加有关,这种流动引起了基于贩运的一种新的强迫劳动的形式。通过贩运者用欺诈手段使人从其原籍国移往他国,意图利用此种人员从事经济剥削和/或性剥削,这种情况使国际社会必须确立禁止贩运的补充国际标准。联合国2000年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关于防止、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议定书》(《巴勒莫议定书》),这是应对这一问题的一个重大步骤。人们注意到,在西方国家,贩运人口的主要目的仍然是性剥削,而在发展中国家,其目的则既有性剥削,也有经济剥削,包括家务工作、危险条件下的工作和农业工作。
在上述公约中,同意的要件构成一个基本标准,而根据《巴勒莫议定书》,被贩运的个人是否同意并不重要,只要招募行为导致对有关人员的侵害、欺骗、欺诈、强制或暴力。尽管对于贩运有这种区分,但强迫劳动最重要的特征仍然是强制,而强制可以有各种不同的程度。
鉴于其全球性,这一问题已经到了极为复杂的程度,只有通过一种整体的办法才能有效处理,这种办法涉及一系列全面的干预措施,重点在于起诉贩运者、防止贩运和保护受害者。此种措施是减少和消除贩运所涉侵犯人权行为的最有前景的办法。但是,此种干预措施必须在明确的法律框架内确立,辅之以强有力的刑事执法机制,实施劳工标准,从社会上赋予那些在社会和经济方面处于易受伤害地位者以权力,并采取对雇主和雇员都可行的经济备选办法。
Nov 16th, '10, 23:52
移徙者的人权
国际移徙是个日增现象,因为它与全球化有关。国际移徙增长可通过国家之间的产品和服务贸易增长来衡量,如没有移徙者流动和导致他们越过边界的资料及思想的流动,增长就不能持续。各国政府对国际移徙日益注意是因为数量增加,但并未在同等程度上相应处理其人权问题。由于对移徙者的待遇明显每况愈下,大会决定把国际移徙者归入“脆弱群体”的类别。除联合国对这一群体特别注意外,将国际移徙者如此归类有助于研究问题的根源和可能的解决办法。要是“脆弱”概念被理解为移徙者,因作为移徙者,与收容他们的社会的其他成员相比处于不利地位,换句话说,他们处于把国民与和外国人区分的法律上和社会上不平等地位。一般来说,此区分是主权的最重要行动之一,因此应列入宪法作为界定国家的基本因素之一。在国民和非国民定义中,不仅界定保存国家主权的集体,而且制定造成“国民”与非国民,即“外国人”之间不平等的根源的标准。
这个概念导致关于宪法界定的“国民”和“外国人”之间关系实际上的法律性和社会性问题。该问题可能有许多不同的答复。为说明后者在劳动市场的法律和社会背景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交替使用“移民”和“外国人”这两个词。
从其立法机关已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的国家的名单中可看到批准该国际文书的30多个国家其中没有一个是世界上出现主要移徙流的国家中的收容国。这显示原籍国和收容国之间的差别。此差别归因于批准或不批准公约的决定所依据的国家利益、价值和选择。该公约无疑是至今关于国际移徙者的人权和劳动权利最全面的国际文书。因此,必须加深对影响到收容国决定不批准和一些原籍国决定批准公约的因素的了解。
在收容国寻找这些因素时发现一个共同点,存在明确承认对移民或外国人劳动力的需求的阻力,即使科学证明有此需求和由此吸引移徙工人。不承认对移徙者或外国人劳动力的需求的阻力是收容国的共同点,并当显示出这种阻力和往往带着仇外心理和种族主义色彩的反对移民思想的出现之间的关系时,此阻力就具有发人深省的重要性。
造成不承认需求移徙者劳动力的阻力的原因假设如下:
存在对移徙者劳动力的需求;
不公开承认此需求;
不欢迎移徙者的思想有所增加;
侵犯移徙者的人权事件有所增加;
不受惩罚的情况有所增加;
国际社会对这些侵犯人权事件的指责或惩罚增加。
Nov 16th, '10, 23:52
人权与艾滋病
歧视、耻辱和两性不平等现象继续在为艾滋病毒的扩散推波助澜。《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问题的承诺宣言》认识到,要普遍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就必须降低易于受到感染的机会。按照《宣言》,所有国家都应该针对基于艾滋病毒的歧视制订并实施有意义的保护措施,禁止歧视易于感染艾滋病毒的人群。《宣言》还呼吁,到2005年,拟订并加速执行增强妇女权力、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和保护妇女充分享有所有人权的国家战略,并实施各种举措提高妇女和少女保护自己免遭艾滋病毒感染的能力。
在所有已扭转国内流行病势头的国家里,在其国家应对措施中都有一个共同要素,这就是对人权和不歧视的强烈承诺,以及艾滋病毒感染者的积极参与。遗憾的是,在许多国家,艾滋病带来的耻辱造成了一种保持沉默和拒绝接受现实的氛围,使艾滋病毒感染者不敢公开自己的健康状态,尤其在工作场所更是如此。到2003年为止,在撒哈拉以南非洲有将近一半国家,在全世界有将近40%的国家尚未通过有关防止歧视艾滋病毒和艾滋病感染者的立法。颁布法律保护包括流离失所人口和难民在内的脆弱群体免遭歧视的国家就更少了。
对人权的侵犯阻碍了边缘化群体获得预防、治疗和支助服务,而这类群体特别易于受到感染,包括肌注毒品使用者、性工作者,以及从事同性性行为的男子。流离失所人口,包括受冲突、紧急状态或贩卖影响的妇女儿童,他们受到的耻辱尤甚,还得经常面临性暴力、剥削,他们根本与支助服务无缘。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于2004年成为艾滋病规划署的共同赞助方,该办事处已经大幅度提高了自己确定、报告和应对与艾滋病有关的侵犯难民或其他流离失所者人权现象的能力。
要开展遏制艾滋病毒蔓延的长期斗争还需要改变男人和男孩的态度,如果让儿童在早期就有适当的社会生活经历就可能产生最好的效果。为在文化规范中实现这种意义深远的变化,就需要展开史无前例的倡导活动。全球妇女与艾滋病问题联盟自2004年成立以来将不同的利益有关者团结起来,共同开展一项倡导议程,以使公众更了解这一流行病对妇女和女孩的影响,并在促成新的文化规范的努力中争取公众的支持。倡导两性平等的勇士在世界各国工作,他们的努力应该得到资金和政治上的大力支持。
Nov 16th, '10, 23:52
人权与赤贫
近年来,赤贫的概念在发展和国际政策文献中十分流行。在多数有关发展的论述中,消除赤贫似乎被所有国家当局和国际机构普遍接受为一切国家和国际政策的目标。在今天的繁荣、增长和技术进步的世界中,赤贫的存在被认为是对普遍道德观念的侮辱,因为只要对世界财富和收入稍加再分配,便可以消除赤贫。如果世界稍具理性,各国执政政府彼此多一点合作,较愿意协调它们的行动,它们可以有效地从地球表面消除赤贫的条件。
在人类发展的文献中,贫困常被认为是缺乏能力或没有能力免予饥饿、营养不良、不健康、文盲或无知。这种能力的缺乏可导致个人严重地失去“尊严”。失去人的尊严等于缺少人权的条件,但两者又不是一回事。如果人权得到实现,人就不缺乏尊严。但即使不缺少尊严,也不能说人权已经实现了。在贫困被界定为缺乏能力或各种形式的自由时,它不等同于缺乏人权的状况。
如果被称为剥夺人权的条件,贫困下缺少的自由必须被界定为等同于人权的自由。人权被视为在尊严中生活的一种道义要求或道德权利时,我们便迈出一大步,可以要求社会采取适当行动解决贫困问题。道德说教、公共监督或公民社会动员可对决策当局产生足够的压力,迫使它们采取适当行动。然而,为了诉请“法律义务”,贫困必须被认同为剥夺国际人权法或国内法在“法律上”承认的人权。
因此,一国的有效减贫方案可以建立在着力实现国际人权法两公约所载人权的政策的基础上。如前所述,这一办法的主要好处是可以援引义务的概念。如果所制定的人权方案,特别是对消除贫困具有直接影响的人权方案在技术上可行,责任承担者的责任和责任的性质都十分明确,那么便可以按照人权义务来实施。缔约国将是首要责任承担者,不仅负责制定方案,而且通过激励和非激励措施、法律和程序以及体制改革促使其他行为者采取必要行动执行这些方案。国家还直接负责执行这些方案。国际社会的其他国家、捐助国、国际机构和多国公司也应该作出必要的努力,直接或常常与缔约国合作促进这些权利的实现。
Nov 16th, '10, 23:53
人权与环境
自从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召开以来,无论是在国际还是在区域一级在承认保护自然环境与享有人权之间的联系方面均取得了重要的进展。
人权条约机构和人权委员会的特别程序开展的工作在这方面提供了一些实例。近来就条约机构通过的部分一般性意见,尤其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水权的第15号一般性意见,有助于澄清由条约规定的部分实质性权利与环境保护之间的联系。缔约国在给条约机构的定期报告中有时提到清洁和健康环境与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之间的联系,但条约机构在公布的结论性意见中涉及这种联系的情况则甚少。特别程序为审议和促进对享有人权与环境保护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的理解也作出了宝贵的贡献。
在区域一级,《奥胡斯公约》――涉及知情、参与和公正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生活在一种有利健康和身心的权利――依然代表着环境与人权联系方面的最先进的例子。数目日益增多的区域法院的裁决明确,承认清洁和健康环境代表着享有若干人权,尤其是与保护私生活和家庭生活或个人财产免受公共当局或私营公司非法干扰(国家当局有责任管制这类行动)有关的权利的先决条件。
近年来通过的一些多边环境协议进一步提供了日益承认人权与环境存在联系的例子。部分这类法律文书,例如《关于生物安全的卡塔赫纳议定书》或《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目的在于保护环境和人的健康,免受各种形式的环境污染的危险。其它一些环境协议则承认个人的程序权利――例如有权了解公共当局所持有的环境信息,有权参加决策程序或有权伸张正义――可视为人权(例如有权对侵权行为获得有效补救),或正在出现的人权标准(例如有权获得公共当局掌握的信息)。
在国家一级,宪法、立法、行政法规和裁决以及国内法院案例法方面的进展提供了环境保护与有效享有人权之间联系的进一步实例。一些国家的宪法明确承认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或相关规定)。人权与环境关系之间的联系也体现在程序和实质性权利方面的进展,尤其是关于有权了解公共当局所掌握的环境信息的立法。数量相当多的国家法院的裁决认为对个人或社区的环境损害是对健康、生命、自决、食物和水以及住房权利的侵犯。
Nov 16th, '10, 23:53
人权与冲突
近年来出现的冲突表明,国际社会亟需采取主动行动,为平民提供保护,尤其在国家当局无力维持法治情况下。但此项工作不能仅限于停火协定的达成,还需包括国际社会在冲突后作出努力,协助战患社会恢复和发展法治,以及保护人权所需的体制。不然,所达成的协定是脆弱的,通常也是无法持久。
在此方面已特别注意以下要素:
联合国人权方案机制在预防和解决冲突中发挥的作用。如今已普遍认识到,有关侵犯人权行为的资料对有效的预警机制至关重要,也是潜在的政治和人道主义危机的一个重要迹象。此类资料专门由条约机构和特别报告员提供。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于1993年订立预警程序后,其他条约机构采取措施,就闭会期间得到的预警资料作出反应。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订立的调查程序,以及后一项公约的《任择议定书》所设想的预防机制,可能大幅增强条约机构的预防潜力。特别程序、国家考察、广泛的信息流入和分析,也是发现和解决潜在冲突的重要手段;
人权高专办、维和部或政治部通过实地人权机构所得的经验确证,它们的意见可为联合国预防冲突工作提供有益见解。人权实地监测有时有助于减少可能挑起冲突的侵犯人权行为;
高级专员与政府和民间社会的对话,多次对采取措施处理新冲突或现有冲突产生了越来越多影响。这种对话的实际重要性既取决于高级专员所采取行动的权威性,也取决于人权机制审查和分析人权动态的工作;
技术合作有助于提高国家一级保护人权的相关专业部门的熟练程度和机构的力量,有助于宣传人权知识,从而有助于预防潜在冲突,恢复和平。
根据联合国和平行动问题小组的建议(见A/55/305-S/2000/809),人权高专办已采取若干重要步骤,目的是加强自身能力,以协调、有序的方式规划和拟订联合国和平倡议中的人权部分。目前,人权高专办在该领域的工作大多专注于:(a) 在制订包括预警在内的联合国预防战略时有效融入人权问题;(b) 推动按国际人权和人道主义法准则订立和平协定;(c) 以注重权利的办法发展能力,以此确保联合国建设和平工作的可持续性。
联合国相关部门和实体之间改善合作及协调,使联合国和平行动在人权工作领域采取了更系统化的办法。人权高专办分配到了更多资源;人权高专办与维持和平行动部签署了一份经修订的《谅解备忘录》,因此,也增强了人权高专办的能力,有助于以更系统和更有效的方法履行其在该领域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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